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化及国际化路径研究——以《新加坡公约》的实施为背景
申琛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6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系统研究”(项目编号:18ZDA144)
Research on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ommercial Mediation in Singapo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mplementing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SHEN Chen
摘要
新加坡商事调解从中国式和马来式调解为代表的传统调解发展成为独立的商事调解制度,实现了商事调解国际化的发展,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构建提供了完整的路径参考。同时,新加坡是条约的首个批准国和生效国,在调解程序构造、适用标准、救济方式和救济申请程序等方面与《新加坡公约》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新加坡颁布《2020 年调解法案》,落实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并采用了双轨制衔接路径,为我国如何与《新加坡公约》衔接提供了经验参考。
Abstract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provides an international platform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mediation in China, but China is facing major challenges of how to construct a commercial mediation institution and how to link up with the Convention. Singapore’s commercial mediation developed from traditional mediation represented by Chinese and Malay mediation into an independent commercial mediation institution, and then realized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ommercial mediation. Singapore’s development provides a complete path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commercial mediation institution. At the same time, Singapore is the first country to ratify and bring the Convention into force. While there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its commercial mediation institution and the Convention, like, the concept of mediation, scope, relief methods and procedures, Singapore enacted the Mediation Act 2020 and adopted a dual-track path to link up with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This provides an experience reference for how to link up with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for China. Since China is facing similar dilemmas, we should make full reference to Singapore’s experience and practice.
一、 问题的提出
《新加坡公约》(简称《公约》)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立法的里程碑,对我国商事调解发展意义重大。《公约》致力于解决调解和解协议缺乏可执行性的问题,促进和解协议的跨境流通,使得商事调解能够成为与仲裁、诉讼有同等地位的商事争议解决方法。温先涛(2019)认为,加入《公约》必然推动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进而推动我国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的发展。范愉(2020)认为,《公约》为我国商事调解发展带来重大契机,我国需要完善商事调解顶层设计,积极推动商事调解未来发展。
然而,国内对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如何构建以及如何与《公约》衔接这两个问题存在争议。就前者而言,有商事调解独立说和调解综合说两种观点。商事调解独立说主张,商事调解应单独立法并独立于我国其他调解制度(唐琼琼,2019;连俊雅, 2021)。调解综合说则认为,我国制定综合性的调解法(高奇,2020;孙长龙, 2020)或者调解相关的软法(蔡伟,2021)更加可行。就后者而言,存在双轨制和单轨制两种观点。双轨制主张,《公约》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和解协议效力认定方面存在差异(孙长龙,2020),应对国际和国内和解协议设计不同的救济机制,待国内制度完善后再考虑相同救济(张艳和房昕,2021)。持单轨制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和国内和解协议不存在本质差异,应避免给予差别待遇(包康赟,2020)。
围绕这两个问题,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化与国际化实践对我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从国际影响看,新加坡不仅是《公约》的签署承办国,更是《公约》首批签署国、批准国以及生效国,其商事调解发展呈后来居上之势。从社会文化看,新加坡传统调解深受中国式调解以及儒家思想影响,与我国传统调解文化有一定的同源性。从法系看,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机制的使用倾向无明显差异,新加坡普通法背景不会影响商事调解经验借鉴。从发展历程看,新加坡从以中国式传统调解为代表的传统调解,发展成为独立的商事调解制度,进而实现国际化的发展,最终与《公约》进行衔接,能够为我国提供较为完整的经验借鉴。因此,研究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化与国际化的发展历程及其与《公约》的衔接路径,可以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构建以及与《公约》衔接提供经验借鉴。
二、 新加坡商事调解的发展历程
新加坡商事调解在中国式和马来式调解为代表的新加坡传统调解基础上,于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实现了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发展,紧抓 21 世纪亚太经济崛起的契机,推动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力图通过为国际社会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带动自身发展。
(一) 新加坡传统商事调解
由于新加坡的大部分人口为华人和马来人,中国式和马来式调解是新加坡传统调解的典型代表。在华人社区,中国式调解是商事争议的主要解决路径。调解员通常由具备一定权威且受尊重的男性担任,并且私人关系是当事人选定而非回避某个调解员的重要因素。调解的过程通常是非正式的,调解员和争议者在吃饭或喝茶时谈论分歧,调解员多使用说理、教育等方式达成和解,“面子”“情”“理”是调解的重要依据。在马来村庄(kampong),大小争议均通过马来式调解来解决。调解场合较为正式,通常在一户较富裕成员的家中举行,由头人(Penghulu)或长老主持调解,村庄其他成员协助,由争议双方确定并澄清问题或难题,当有过错的一方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时,由调解员决定赔偿或惩罚的形式,《古兰经》是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主要指导 (Chia et al.,2004)。
中国式和马来式调解均强调调解员的重要性,并深刻影响了新加坡商事调解之后的发展。首先,调解员与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并不构成回避调解的事由,甚至会成为调解员被选定的考量因素。其次,调解员在社区或村庄的身份或受尊敬程度为其介入当事人间争议提供了依据。最后,调解员均被期待针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提供建议和指导,从而引导甚至教导当事人和解。
(二) 新加坡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发展
从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开始,新加坡先后围绕司法调解、社区调解与商事调解分别推进制度化发展,其中商事调解的制度化以专门商事调解机构的建立为核心。 1996 年,前司法部长陈世强呼吁通过设立商事调解中心将商事调解制度化。同年,时任法律部长兼外交部长的 S. Jayakumar 设立替代性争议解决委员会(简称“ADR 委员会”)研究如何在新加坡法院系统以外的领域进一步推广替代性争议解决(ADR) 程序。1997 年,ADR 委员会提交报告,建议构建一个适合亚洲文化的全国性 ADR 模式并在商事争议领域引入调解制度。同年 8 月,新加坡调解中心(SMC)由新加坡法学院主持成立。
该阶段商事调解制度深受新加坡传统调解文化影响。从制度构建目的来看,新加坡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发展着眼于恢复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以低成本、高效益的方法处理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凝聚力。新加坡传统调解文化被司法部门强调和尊重, “面子”以及调解员被期望在实质性问题上提供建议和指导的亚洲视角被注入“促进式调解”。从机构设立来看,SMC 注重国内争议解决,对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吸引力相当有限。首先,SMC 主要关注的是新加坡国内调解和法院移交的调解。其次, SMC 发展定位强调与亚洲调解文化相融合,其培训课程尤其关注哈佛的利益谈判模式与亚洲调解纠纷所需文化的细微差别,其资助研究项目多围绕亚洲和调解的论题展开。最后,SMC 受新加坡律政部的支持和监督,是新加坡最高法院联合执行商事调解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官方色彩浓厚。
(三) 新加坡商事调解的国际化发展
在全球贸易和投资向亚太市场倾斜的背景下,新加坡试图将本国打造为亚洲争议解决中心,通过争议解决服务行业带动国内发展(Lim,2019)。新加坡致力于建立一整套国际可信度高的争议解决服务体系,发展国际商事调解服务和能力以补充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制度,确保新加坡争议解决服务的商事用户能够选择从调解到仲裁等全方位的程序。
为此,新加坡采取系列措施以实现目标。首先,成立了专业认证机构和调解服务机构。2014 年,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和新加坡国际调解协会(SIMI) 成立。SIMC 拥有国际调解员小组,旨在提供世界级的调解服务和产品,以满足跨境国际商事争议各方的需求。SIMI 则针对调解员提供了一个四级认证系统,针对调解用户提供了相关信息以做出关于调解的基本决策,并普及对调解的认识,鼓励对调解的使用。其次,落实了免税政策。从 2015 年 4 月开始,新加坡针对非本国居民的调解员实行免税政策。再次,成立了专门研究机构。2016 年,新加坡国际争议解决学院(SIDRA)成立,致力于争议解决应用研究,为政策制定提供有用的研究和分析。最后,《2017 年调解法案》(Mediation Act 2017)的颁布为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提供了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由此,新加坡初步实现了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新加坡将发展成为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愿景作为前提,在以用户为中心理念指导下,围绕《2017 年调解法案》提供法律的基础构建,以 SIMI 确保调解质量,以 SIMC 等机构提供高质量服务,以 SIDRA 提供理论支撑,并辅之以税收激励和司法支持。在国际化发展过程中,新加坡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一方面,通过颁布《2017 年调解法案》向具有新加坡元素的和解协议提供快速救济机制并限定了调解第三方的资质,极大提升了官方指定的调解机构和认证计划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另一方面,针对外国调解员的鼓励和免税政策吸引外国调解员来新加坡执业,并敦促外国调解员加入新加坡的调解机构或认证计划以满足当事人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需求。这不仅提升了新加坡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国际化程度,同时促进了本土和外国调解文化融合与交流,提升了本国商事调解服务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认可和接受度。
三、 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衔接的挑战
《公约》的颁布在为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进一步实现国际化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虽然《2017 年调解法案》是推动新加坡商事调解国际化的法律基础,是在新加坡积极参与《公约》拟定的背景下制定和实施的,并将联合国《2022 年调解示范法》作为重要参考,但是,亚洲传统调解、新加坡调解实践及其普通法背景的影响贯穿该法案始终(Anderson,2020)。围绕该法案,新加坡法院在何为调解程序、如何决定是否给予救济、给予何种救济、当事人如何申请等方面均与《公约》 有较大差异,为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衔接提出挑战。
(一) 程序构造上的差异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公约》语境下商事调解程序的重心。在《公约》第 2 条第 3 款调解的定义中,该定义的主语是当事人,调解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程序展开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友好地和解争议,虽然第三人的存在是调解所必需的,但其无权对当事人施压。《公约》第 3~5 条意在赋予协约国救济的义务并限制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是否申请救济、选择何种救济以及如何对救济进行抗辩均离不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员在《公约》中担任佐证的角色,义务和职责在于辅助当事人友好和解、提供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由调解所得、确保调解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等。
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则把程序构造的重心放在调解员之上。从《2017 年调解法案》 第 3 条第 1 款对调解程序的定义来看,该定义的主语是调解员,该法案将调解员作为调解程序展开的中心进行规制,明确了调解员可以辅助当事人作出和解的方式,如确定争议焦点、探讨解决方案、促进沟通、促进自愿达成协议等。从《SIMI 调解员行为守则》来看,SIMI 守则并未将当事人自治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对调解的定义仍是以调解员为主语作出,并且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提出争议解决的方案,且并未被限制在程序性的问题之上。这样的程序构造明显受到新加坡传统调解的影响,也与新加坡将调解员的质量和国际认可度作为确保调解服务可靠性的理念密不可分。
二者在调解程序构造重心上的差异或对新加坡法院履行救济义务提出了挑战 (Anderson,2020)。受传统调解影响,新加坡法院对调解中调解员的干涉行为包容度较高,难以结合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背景来确定意思自治的边界,从而无法准确判断和解协议是否是“在其(调解员)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友好达成的。
(二) 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根据《公约》第 1 条和第 2 条,适用于公约的和解协议在程序上必须是调解所得,在内容上必须围绕商事争议的解决展开,在形式上必须满足书面要求,在地域因素上必须满足国际性特征。新加坡《2017 年调解法案》同样围绕调解的程序性要求、争议内容、协议形式、地域因素对和解协议的适用划定了标准,但均不同于《公约》。
1. 程序性要求的差异
从调解程序启动的依据看,《公约》未做出任何要求,仅依据可执行性标准对与法院和仲裁相关的和解协议予以排除。然而,新加坡《2017 年调解法案》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根据调解协议启动的任何调解程序”。同时,为了避免与新加坡其他调解制度产生冲突,该法案排除了根据“任何成文法”启动的调解程序以及由法院启动或根据法院指导展开的调解,并赋予部长将本法适用于法院调解的扩大适用权力以及排除适用权力。
从调解第三方的资质要求看,《公约》未对调解第三方设定限制,无论是个人还是调解机构均可作为《公约》中的调解第三方。但是,为了保障和解协议的质量足以作为法院命令记录和执行,新加坡《2017 年调解法案》要求必须“是由指定的调解服务提供者管理的或由经认证的调解员主持的”调解。目前,新加坡指定调解机构有 SIMC、SMC 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简称“WIPO 仲调中心”),SIMI 认证计划是该法批准的唯一一个认证计划。
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对调解的程序性要求更多,不仅要求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进入调解,并且依赖本国的调解机构和认证计划对调解程序进行背书,从而确保救济的正当性。如果在这两个标准上与《公约》保持一致,一方面与新加坡其他调解制度存在冲突的可能,另一方面和解协议质量将难以保证。
2. 争议性质的差异
从新加坡商事调解立法和实践看,新加坡对商事调解的定性更多是基于调解机构的商事性和营业性,而非争议的商事性质。首先,《2017 年调解法案》虽旨在为国际商事调解提供确定性,但并未明文规定限于商事争议适用。其次,SMC 作为被认定的调解服务机构之一,除商事主体,SMC 同样接受个人客户业务,提供涵盖家事、商品和服务交易、不动产争议、人身伤害、就业争议、与医疗机构以及私立教育机构的争议等领域的调解服务。因此,《公约》第 1 条第 2 款所排除的一些争议,如家事法及就业法有关争议、消费争议等,如果当事人并未启动法院程序或依据其他成文法启动调解程序,那么仍然有很大可能通过《2017 年调解法案》求得救济。
3. 形式性要求的差异
从书面性要求看,二者不存在根本差异。《2017 年调解法案》第 12 条第(3) 款规定了书面的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的前提,第 4 条第(4)款规定“······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则为书面形式,无论······是否以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达成”。该表述与《公约》第 2 条第 2 款表述高度类似,只是《2017 年调解法案》并未明确提及电子通信的可记录性,但是也未排除电子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记录的和解协议。
然而,《2017 年调解法案》第 12 条第 3 款要求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内容。根据新加坡法律部制定的《2017 年调解规则》(Mediation Rules 2017)对该条内容的解释,申请救济的和解协议必须包含以下内容:“(a)经调解的和解协议的每一方的名称;(b)进行调解的每位调解员的姓名;(c)管理调解的调解服务提供者(如果有的话)的名称;(d)每个进行调解的调解员所依据的每个认证计划(如有)的名称;(e)达成经调解的和解协议的日期;(f)各方在调解中达成的和解条款。”
在和解协议的形式上,《2017 年调解法案》似乎比《公约》有更多的要求,实则不然。结合该法案整体内容来看,这些形式要求实则与《2017 年调解法案》的适用标准和申请救济的要求相对应,如调解第三方的资质要求、申请救济的时间、寻求救济的事项等,是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救济所必须满足的最低格式要求,这一点与《公约》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4. 地域性要求的差异
在国际性认定上,《公约》放弃了根据调解地来确定和解协议来源的做法,并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公约》即可满足国际性要求的做法持反对态度,转而根据缔约时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营业地、主要义务履行地、关系最密切地等客观标准确定协议的国际性。然而,《2017 年调解法案》不仅使用了“调解地”这一概念,且采用了较为主观的方式确定适用标准。《2017 年调解法案》明确要求和解协议需要具备“新加坡元素”才可适用该法案。如果调解的全部或者部分会议在新加坡进行,或在调解协议中当事人约定适用《2017 年调解法案》或者新加坡其他法律,则均可适用该法案。
《公约》中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在缔约时即可确定,认定的标准更加客观。而《2017 年调解法案》中新加坡因素的满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如调解机构、调解会议地点、调解依据的法律调解等。这样的设定虽然有利于通过快速救济机制吸引与新加坡有关的商事争议当事人进行商事调解,从而实现新加坡推广本国商事调解服务的目标,但是却不可避免地导致与《公约》适用范围的重叠,从而造成新加坡衔接《公约》的困境。
(三) 救济方式的差异
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对和解协议的救济同样不同于《公约》。从相关成文法看, 《2017 年调解法案》为法院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仅提供强制执行救济,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可以被记录为法庭指令,进而“可以以与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从相关案例法看,和解协议是否可作为援引抗辩的依据以及抗辩效力如何,新加坡法院仍然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在 2019 年新加坡最高法院的一件上诉案件中,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援引谈判所得的和解协议作为完全抗辩,用来证明争议已经得到解决,并未得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承认,但是最终得到了新加坡最高法院的支持并以此推翻了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的管辖权。虽然该案件并未直接指向调解所得和解协议的援引抗辩效力,但是可以推测新加坡法院对当事人在仲裁或法院诉讼中援引和解协议的支持态度。因此,在《公约》与《2017 年调解法案》适用范围存在重叠的情况下,同一份和解协议可能因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获得不一样的救济。此外,依据《2017 年调解法案》转化为法院指令的和解协议具备法院判决相同的可执行力,或可被《公约》第 1 条第 3 款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意味着即使二者适用范围重叠,救济方式不但不相同,救济的路径也是互相排斥。
(四) 救济申请程序差异
在救济程序上,《公约》和《2017 年调解法案》存在 3 个方面差异。其一, 《公约》要求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是调解所得的证据,《2017 年调解法案》则将和解协议是调解所得的要求作为和解协议的格式内容予以规定,并与调解第三方的资质绑定。其二,在申请期限上,《公约》并不作要求,但《2017 年调解法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达成协议的 8 周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和解协议一经记录为法院指令后执行令的申请同样有 6 年的期限限制。其三,《2017 年调解法案》中救济的申请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公约》并无此规定。依据《2017 年调解法案》设计的调解程序为实现争议的最终解决,实则需要当事人的三重合意,分别为调解的合意、和解的合意以及记录为法院指令的合意。《公约》在审议过程中,工作组会议曾就 《公约》所提供的救济应当默认适用(opt-out)还是需要当事人明确适用(opt-in) 激烈讨论,最后达成妥协作为第 8 条允许当事国自行保留。
四、 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衔接的策略
为弥合本国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背景下商事调解的差异,新加坡通过立法对二者进行了衔接。2020 年 9 月 12 日,《2020 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案》(简称《2020 年调解法案》)与《公约》同时在新加坡生效。该法案为新加坡批准《公约》提供了国内法基础,不仅对《公约》缔约方的国际义务进行了落实,而且对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进行了衔接。
(一) 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对《公约》救济义务的落实
《2020 年调解法案》第 4~8 条为该法案核心内容,划定了该法案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以及救济程序等,在尊重《公约》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了国内的落实程序。《2020 年调解法案》第 4 条第 1 款是新加坡落实《公约》义务的核心条款,依据该规定新加坡的救济机制有以下 3 个特点。其一,新加坡采用专属管辖原则,将《公约》的救济申请收归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管辖,区别于《2017 年调解法案》根据争议标的划分管辖的方式。其二,新加坡沿用了《2017 年调解法案》将协议记录为法院指令之后才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做法。虽然协议转化后“以类似于普通高等法院命令或判决的方式执行,并产生其法律效果(Alexander and Chong, 2020)”,但是,不同于《2017 年调解法案》,记录为法院指令的国际和解协议并不会影响基础合意协议的效力,原协议当事人依然可以在另一个加入《公约》的司法管辖区继续使用该和解协议来执行或援引。其三,当事人仅可在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直接援引和解协议,但在其他法庭还须先转化为法院指令。至于援引的效力如何,该法案在第 5 条第 1 款规定,记录为法院指令的和解协议可以用作辩护、抵销的依据,新加坡学者 Alexander(2019)认为此类援引应相当于完全抗辩。
《2020 年调解法案》第 6 条规定了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救济需满足的要求,与《公约》第 4 条保持一致的同时,结合新加坡实际作出调整。例如,在调解员签署独立声明或调解机构证明无法提供的情况下,电子邮件、书面或口头证据,只要有助于证明调解的发生和这个协议是调解的结果均可满足要求;翻译件可由当事人自由聘请合格译员进行翻译。新加坡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必需文件,包括一份宣誓书,说明申请的目的、是否满足了适用条件以及说明申请人和寻求执行或援引国际和解协议所针对的任何人的姓名和通常或最后已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
《2020 年调解法案》第 7 条法院不予记录的事由与《公约》第 5 条保持一致。该条第 1~2 款意在向被申请方提供救济的抗辩机会,第 3 款则是法院可以依职权驳回申请的事由,并且《2020 年调解法案》在不改变原意的基础上,对《公约》第 5 条第 1 款 f 项的调解员未履行揭露义务事由进行了强调,指出未履行揭露义务的行为需要对当事人进入和解协议有实质性或者不当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2020 年调解法案》第 8 条为被申请方提供了额外的抗辩机会。该条针对和解协议已经被记录为法院命令,且该决定是在被申请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时,被申请方被额外赋予了再次提出救济抗辩的机会。被申请方可以根据第 7 条内容,在法院作出准予记录决定后 6 周内提出,6 周期限经过前或者当事人在期限内提出申请但是法院并未作出决定前,强制执行程序不得启动。新加坡国会二读上的讨论记录显示,该条的意义在于表明该救济程序是强制的,法院不会因为被申请方缺席就拒绝记录和解协议,为被申请方逃避和解协议内容提供机会,但是为了确保程序上的缺席不会妨碍正义的实现,第 8 条允许根据缺席一方的申请,基于实质性的论据,即法院可以拒绝批准记录命令的申请理由,将一方缺席时记录的命令撤销。
(二) 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衔接的路径分析
新加坡选择了双轨制路径对《公约》进行了衔接,允许当事人依据《2020 年调解法案》借助《公约》寻求救济的同时,保留了《2017 年调解法案》项下的救济措施,并对二者进行了衔接。《2020 年调解法案》第 7 条对该法案之外的和解协议救济路径予以认可,第 12 条对《2017 年调解法案》进行了修订,允许符合《2017 年调解法案》救济条件的国际和解协议,在并未依据《2020 年调解法案》记录为法院指令的情况下,适用《2017 年调解法案》进行救济。《2020 年调解法案》并没有废除《2017 年调解法案》已经构建的救济机制或者当事人依据合同救济的路径,而是在上述基础上为国际和解协议提供了依据《公约》进行另外的直接救济路径,从而为和解协议当事人提供一套广泛的救济选择。笔者认为新加坡之所以采取这一路径,与新加坡在 2013 年围绕商事调解国际化提出的发展战略密切相关。
尽早加入《公约》对新加坡来说意义重大,双轨制衔接路径可以确保新加坡尽早加入《公约》,同时保留原有商事调解发展战略优势。一方面,《公约》在国际领域的拟定、批准和生效,为新加坡围绕国际商事调解进行营销和推广提供了平台,成为《公约》的署名国以及首批签署国、批准国和生效国,极大提升了新加坡的商事调解制度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知名度,为新加坡积极参与和主导《公约》 相关的商事调解事务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新加坡现行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在救济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如果以《公约》为蓝本对国内商事调解领域进行改革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新加坡必须通过立法程序对《2017 年调解法案》进行修订,花费时间长、成本高。其次,如前所述,对《2017 年调解法案》进行修订会打破已有的商事调解制度政策闭环所具有的独特优势。《2017 年调解法案》对调解第三方的限定以及新加坡因素的强调是新加坡出口商事调解服务的重要政策构成,对此修改将使国内商事调解机构的吸引力极大降低。最后,对《2017 年调解法案》 修订或可影响新加坡已经在亚太地区争议解决领域的地位。《2017 年调解法案》在快速救济机制之外,涉及调解协议的效力、保密原则证据以及证据可采纳规则等《公约》所不涉及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已经得到了已有目标客户群体的认可,对该法案进行改革极有可能损失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导致目标客户群体流失。
五、 结语
在新加坡传统调解影响下,尤其是在中国式调解的影响下,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即使经历了制度化及国际化的发展,与《公约》背景下商事调解相比仍有诸多差异,并对新加坡商事调解制度衔接《公约》造成挑战。
新加坡商事调解与《公约》背景下商事调解之间存在的差异同样存在于我国商事调解。在调解程序构造的理念上,新加坡传统调解将调解员作为调解程序的重心,调解员可以就实质性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而《公约》则主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调解程序的核心,我国调解传统同样倾向选择权威人士进行斡旋(刘敬东等, 2020)。在对调解第三方的要求上,新加坡与《公约》相背离,对调解服务机构或认证机构的背书依赖性强,我国目前对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同样对调解机构有依赖性(温先涛,2019)。在争议内容上,新加坡《2017 年调解法案》并未完全将适用的争议限定在商事领域,导致与《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一,我国现行司法确认制度同样不对争议类型进行限制(程华儿,2020)。在救济方式上,新加坡并未规定和解协议的援引抗辩问题,我国现行司法确认制度同样不包含此类内容。在救济申请要求方面,新加坡要求救济的申请也是所有当事人的合意,并设定了申请的期限限制,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同样存在类似的差异(戴欣媛,2020)。
新加坡对于二者的衔接采取双轨制路径,《2020 年调解法案》旨在与《2017 年调解法案》平行运作。这使得新加坡可以尽早加入《公约》,节省立法成本,保留原有商事调解制度的优势,维护已有的目标客户群体。然而,双轨制的衔接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和解协议在新加坡的救济制度复杂化(Alexander,2021),需要当事人以及法律从业者熟悉新加坡现有的不同救济选择并谨慎制定争议解决策略。此外, 《2020 年调解法案》仅在《公约》的基础上为被申请人提供了二次抗辩的机会,对于我国所担心的虚假调解、第三人保护等问题,新加坡均未予以关注,《2020 年调解法案》对《公约》的衔接和落实效果如何还须进行跟踪研究。
① 为避免概念混乱,本文沿用新加坡法律和《公约》中调解和解协议(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以及调解协议 (mediation agreement)的表达方式,如未明确说明,本文所指的和解协议是指调解所得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是指争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调解的合意。
① SIDRA.International Resolution Survey Report 2020[EB/OL].2020, SMU SIDRA.https://sidra.smu.edu.sg/sites/sidra.smu.edu.sg/files/ survey/2/index.html#zoom=z.[2020-10-11] (2021-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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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Singapore Ministry of Law.FINAL ICMWG Press Release-Annex A[EB/OL].2013, Singapore Ministry of Law.https://app.mla w.gov.sg/files/news/press-releases/2013/12/FINAL%20ICMWG%20Press%20Release%20-%20Annex%20A.pdf.[2013-12-16] (2021-08-26) .
④ SMC.SMC Training[EB/OL].2021, SMC.https://www.mediation.com.sg/smc-training/.[2021-04-22] (2021-08-26) .
⑤ Singapore Ministry of Law.FINAL ICMWG Press Release-Annex A[EB/OL].2013, Singapore Ministry of Law.https://app.mla w.gov.sg/files/news/press-releases/2013/12/FINAL%20ICMWG%20Press%20Release%20-%20Annex%20A.pdf.[2013-12-16] (2021-08-26) .
① SIMI.About SIMI[EB/OL].2020, SIMI.https://www.simi.org.sg/About-Us/Organisation-Information/About-SIMI.[2020-06-16] (2021-08-26) .
② Singapore Ministry of Law.Incentive and Exemption Schemes[EB/OL].2018, Singapore Ministry of Law.https://www.mlaw.gov. sg /law-practice-entities-and-lawyers/incentive-and-exemption-schemes/.[2018-01-19] (2021-08-26) .
③ SIDRA.The Singapore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ions[EB/OL].2020, SIDRA.https://sidra.smu.edu.sg/singapore-dispute-resolution-institutions-what-and-why-part-1-4.[2020-06-16] (2021-08-11) .
① SIMI.Cod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for SIMI Mediators[EB/OL].2021, SIMI.https://www.simi.org.sg/.[2021-07-15] (2021-08-20) .
② 《公约》第2条第3款。
③ 《2017年调解法案》第6条第1款。
① 《2017年调解法案》第6条第2款(a)、(b)项。
② SMC.Overview of Services[EB/OL].2020, SMC.https://www.mediation.com.sg/our-services/overview-of-services/mediation/.[2020-02-06] (2021-08-20) .
① 新加坡《2017年调解规则》第2条。
② UNCITRAL.A/CN.9/929[EB/OL].2017, UNCITRAL.https://undocs.org/en/A/CN.9/929.[2017-10-11] (2020-02-20) .
③ Singapore Parliament.Official Report of Mediation Bill Second Reading[EB/OL].2017, Singapore Parliament.https://sprs.parl.gov.sg/search/sprs3topic?reportid=bill-278.[2017-01-10] (2021-08-20) .
④ 《2017年调解法案》第6条第1款。
① 新加坡最高法院案例,Rakna Arakshaka Lanka Ltd v. Avant Garde Maritime Services(Pte)Ltd [2019]SGCA 33。
① Singapore Parliament.Official Report of Mediation Bill Second Reading[EB/OL].2017, Singapore Parliament.https://sprs.parl.gov.sg /search/sprs3topic?reportid=bill-278.[2017-01-10] (2021-08-20) .
② Singapore Parliament.Official Reports of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Bill-Introduced[EB/OL].2020, Singapore Parliament.https://sprs.parl.gov.sg/search/sprs3topic?reportid=bill-intro-371.[2020-01-06] (2021-08-15) .
③ 新加坡《2020年最高法院(新加坡调解公约)司法规则》第4条。
④ 新加坡《2020年最高法院(新加坡调解公约)司法规则》第6条、第7条。
⑤ Singapore Parliament.Official Reports of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Bill-Introduced [EB/OL].2020, Singapore Parliament. https://sprs.parl.gov.sg/search/sprs3topic?reportid=bill-intro-371.[2020-01-06] (2021-08-15) .
① Singapore Parliament.Official Reports of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Bill-Introduced[EB/OL].2020, Singapore Parliament.https://sprs.parl.gov.sg/search/sprs3topic?reportid=bill-intro-371.[2020-01-6] (2021-08-15) .
① Singapore Parliament.Official Reports of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Bill-Introduced[EB/OL].2020, Singapore Parliament.https://sprs.parl.gov.sg/search/sprs3topic?reportid=bill-intro-371.[2020-01-06] (2021-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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