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3-14.
摘要:中国海南自贸港是中国政府在中国主权下对中国领土的自主安排,自由贸易是中国海南自贸港的核心,其性质属于世界海关组织定义下的境内关外自由贸易区,并且必须遵守 WTO规则。中国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则构建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层面应尽快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在行政法规方面则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相应法规和规章。在国际法层面,中国承担的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国际条约及协定的义务也要履行。海南自贸港的国际贸易规制体现在“一线放开、二线管住”上。2025年前还应继续维持或建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便对国际货物贸易实行便利化海关监管,并对国际服务贸易实现自贸港内的开放。从 2025年到 2035年海南自贸港建设第二阶段将重点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规则。
2021(2):15-27.
摘要:通关便利化制度创新是海南自贸港实现贸易便利化、法治化的关键任务之一,对海南自贸港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我国当前通关便利化的主要制度范式包括全国通关一体化、关检融合以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通关等,这为海南自贸港通关便利化的制度创新提供了可选择的参照和要突破的具体方向。域外典型自贸港如新加坡港、鹿特丹港、迪拜港以及中国香港等成功的通关便利化制度实践也为我国海南自贸港的制度创新提供了重要启示。我国海南自贸港应在创新完善“一次申报、分步处置”通关的基础上,有特色地创新港区通关法规政策清单公示制度,有特色地创新以海关为统率的“口岸 +港区内”单一窗口制度,有特色地创新港区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以将我国对标国际的海南自贸港通关便利化制度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2021(2):28-37.
摘要:法治化路径是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账户制度构建的关键因素。目前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账户制度法治化路径探索在实践中存在国家事权交叉难以下放、自由贸易账户制度属于中央立法权范畴以及账户监管制度欠完善等主要难题。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账户制度构建应坚持“事权法治制度环境一体化”的方略和路径、“为改革调法”的核心理念、“立改废释并举”的方法论,破解上述难题,培育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建议采取创新机构以明确事权分配、特别授权以完备法律体系以及强化监管以实现风险管控等具体法治化路径。
2021(2):38-50.
摘要:本文利用 25个转型经济体的制造业企业数据,考察了中国出口对进口国企业在职培训的影响。研究发现:来自中国的进口不仅会提高当地企业的培训概率,而且会提高生产工人和非生产工人的培训比例。采用工具变量回归解决内生性问题后,结果稳健。考察人力资本密集度的差异性发现,当行业人力资本密集度更高时,来自中国的进口对当地企业培训的影响更大。考察影响机制发现,为了应对来自中国的进口竞争,企业在鼓励创新或采用新技术时,需要提高员工的技能水平,因此会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在职培训是人力资本的重要来源,本文为中国出口效应的积极影响提供了新证据。
2021(2):51-64.
摘要:针对中国—东盟区域增加值贸易呈逐步增加的趋势,在利用 OECD-WTO TiVA投入—产出数据库核算中国—东盟区域增加值贸易指数的基础上,实证检验了增加值贸易对中国—东盟经济联动的影响。2005~2015年中国—东盟区域增加值贸易指数提高了49.7%,经济联动呈 U型变动趋势。双向固定效应和系统 GMM动态检验表明,增加值贸易对中国—东盟经济联动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但产业结构相似度对增加值贸易影响经济联动具有负向调节作用,产业结构相似度越高,增加值贸易对经济联动的影响越弱。在价值链分工背景下,中国—东盟可充分利用成员国产业结构相似度弱的条件,发挥要素互补优势,加强价值链分工合作,不断促进区域经济深度一体化。
2021(2):65-78.
摘要:本文以 1998~2017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为基础,首先测算和比较其贸易条件的发展变化情况,接着用动态面板系统 GMM法检验产品多样化对贸易条件的具体影响。结果表明:近年沿线国家的贸易条件总体良好,大部分沿线国家基于产品种类变化的贸易条件比传统方法测算结果更好,但不同国家间的差异较大;产品多样化能够改善贸易条件,但不同种类产品多样化对贸易条件的改善效果也有一定差异;此外,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对贸易条件都有一定改善作用。未来中国不仅要创新增长方式,不断增强自身经济实力、改善贸易利益、提升国际地位,而且要扎实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合作,更加注重“因国制宜”,实现共同进步。
2021(2):79-89.
摘要:本文基于美式和欧式代表性双边投资协定和范本,对投资者定义、东道国义务承担主体、非歧视义务例外和国有企业特殊条款作纵向历史考察和横向比较分析,试图探究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有企业竞争中立问题。研究发现,在投资者定义上,两类协定均包含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原则上给予两者同等待遇;在东道国义务承担主体上,美式与欧式协定的差异在于前者明确要求行使监管、行政或其他政府职权的国有企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政府义务;在东道国非歧视义务上,美式与欧式协定的差异在于前者一方面通过不符措施条款将政府和国有企业补贴纳入例外,另一方面一度制定国有企业“竞争平等”条款。《里斯本条约》生效后,联盟代表成员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在上述国有企业权利和义务相关条款上与美式协定的区别正在缩小。
2021(2):90-98.
摘要:2019年欧盟出台了《欧盟建立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从其立法动因和内容看,该条例将会延缓我国的对欧投资,并进一步波及我国的技术发展、企业产业链布局和对外投资政策等。为消减这些负面效应,我国政府和境外投资企业可根据欧盟条例的脉络,综合运用多维度的有效合理措施。企业可充分利用欧盟成员国的外资审查缓解措施,采取合作的方式进行投资,在关键技术等领域选择欧盟之外的投资替代增加正向技术溢出。政府可优化对外投资政策,以符合国际法的方式管理对外投资,保持竞争中立,调整中欧投资协定谈判的策略,在政府层面加强与欧盟的投资合作。
2021(2):99-108.
摘要:申请人资金困难是仲裁庭准予费用担保申请的关键考量因素。鉴于国际仲裁申请人使用第三方资助原因的多元化,仲裁庭不能仅凭申请人使用了第三方资助就推断其资金困难,而是需要进一步检查申请人使用第三方资助的真正原因。在申请人确因资金困难使用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作出费用担保命令,还需进一步检验第三方资助的使用有无改善申请人资金困难的状态。在资助者不支付败诉后的不利费用且有权随意终止资助的情形下,仲裁庭应准予费用担保申请,以保护被申请人胜诉后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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